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精选5篇)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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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5 19:53:16

上传者:雅蕊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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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篇一

2016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据中国人才网小编了解到,条例修改了晚婚晚育假,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天。修改后的条例自2016年1月20日起正式实施。

新修改的条例将原条例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修改后的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

以下5项情形可以申请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1个子女,再婚后生育1个子女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2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5)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有关产假问题:

新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此外,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去与留做出明确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1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原有的奖励政策不变。而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其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超生后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

对于不符合规定生育“三孩”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此外,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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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篇二

密人口发„2007‟12号

关于印发《密云县2007年计划生育药具改革

工作重点》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计生办:

现将《密云县2007年计划生育药具改革工作重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乡镇(街道)工作,认真研究,加以贯彻落实,并要求各乡镇(街道)将本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领导小组名单于2007年4月底前报县人口计生委药具站。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密云县2007年计划生育药具改革工作重点

2007年计划生育药具工作要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落实国家和市药具工作有关文件精神,紧密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工作重心,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群众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需求为导向;坚持落实计划生育“三为主”的工作方针;建立以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为主的知情选择工作机制;坚持以优质服务为载体,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坚持药具工作为人口计生工作大局服务,为社会服务,为群众服务,提高群众满意度。继续深化药具工作改革,推动药具工作的创新与发展,提高药具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

一、加强领导,成立育医结合的药具工作改革领导小组,建立“育医互助、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服务”的工作模式。

县、乡镇(街道)均要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计生、卫生相关人员组成的药具工作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药具工作的领导、协调、组织落实。实行行政管理与技术服务整合,强化和拓宽发展药具工作,并将药具改革工作纳入人口计生工作考核评估指标体系。

二、加强队伍建设,逐级开展业务培训

各乡镇(街道)药具工作应有专人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有兼职发药员、村(居)专干、宣传员,人员配备合理,层层签订责任制,岗位职责(制度)落实到位,并实行逐级培训考核 制度。培训率达100%,做到持证上岗,持证上岗率达95%以上,使其达到懂业务、会管理,做到想服务、会服务、能服务、服好务,不断提升业务素质与管理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

三、加强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夯实基础工作

1、根据《全国计划生育药具业务管理规范》、《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北京市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试行办法》,落实和完善配套措施和相关制度。

2、以乡镇(街道)级为起报点,按要求科学编制辖区药具需求计划、分配计划。

3、及时上报《服用、使用各类避孕药品、药具人数统计表》、《免费发放药具使用效果统计表》、《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基本情况统计表》、《育龄妇女使用药具计划表》等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条理清晰、逻辑合理、报送及时。

4、乡镇(街道)要建立药具管理分类账、分户账,执行药具入库、出库单制度,做到账物相符,保质保量将药具及时调拨到各村、(居)委会。各社区、村(居)委员会、药具发放点要建立调入登记账及药具发放登记册,及时、保质、保量将避孕药具发放到有需求的育龄群众手中。

5、乡镇(街道)有能存放1—3个月周转的药具库房,社区、村(居)委员会有药具储存专用柜。按照药具质量管理要求做好药具质量检查登记,避免出现过期、失效、变质药具。

四、开展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宣传,加大避孕节育知识和 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育龄群众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知识知晓率,促进避孕及时、有效率,降低非意愿妊娠发生率。

五、改革发放网络,拓宽药具服务渠道,扩大避孕药具免费发放覆盖面,使育龄群众便捷、可及的获得避孕药具。

1、主要依托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为育龄群众提供药具服务,村(居)要配备专(兼)职药管员,为育龄群众提供上门服务、免费服务和随访服务,使避孕药具发放到户、药具使用指导到户、婚育知识宣传到户、生殖保健服务到户,健康状况回访到户。使育龄群众不出家门就能享受到药具的优质服务。

2、对市属、县直属部门实行计划生育药具免费直供。

3、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设立药具发放点,对产后、人工流产妇女提供免费的避孕药具。

4、在婚姻登记处设立药具发放点,为新婚夫妇发送避孕药具。

5、在社区计生(卫生)服务站设立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点,开展药具发放、咨询、指导和药具不良反应监测。

6、在公共场所安装避孕套自取机,使未婚青年、流动人口、艾滋病高危人群获得便捷的避孕药具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强化孕前型管理,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1、改革服务内容。由过去药具工作主要是一收一发改革为为育龄群众提供周密的综合服务,将药具工作拓展为发放、宣传、咨询、指导、随访、保健“六位一体”的服务模式。变过去的单 纯抓药具为现在的把药具与生殖健康相结合;与查环查孕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相结合;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结合;与信息化建设相结合;与宣传教育、面对面个性化服务相结合;与优生优育咨询指导相结合;与使用药具后、人流后、产后跟踪随访相结合;与群众工作相结合。

2、药具服务向未婚人群延伸、向流动人口延伸,做到同宣传、同指导、同服务。

3、坚持每季度一次孕检制度、月走访制度、药具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对育龄人群实行分类指导,提供个性化服务,对特殊人群实行重点跟踪随访管理。做到育龄群众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底数清、情况明,避孕节育措施落实及时、有效。

4、已婚育龄群众综合避孕率达90%以上;落实避孕措施及时率达95%以上;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率65%以上;药具随访服务率达95%以上;综合避孕有效率达98%以上。

七、创新工作,逐步探索建立以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为主的避孕不失败奖励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意外妊娠发生率,作为药具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八、加强药具站自身建设,提高管理与服务能力。

1、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和市药具工作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加强药具工作改革力度,成立药具工作改革领导小组,探索研究药具工作改革的方向与内涵,总结经验,指导全县做好药具工作。

2、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深入基层指导工作,做好避 孕措施调查分析。抓好药具改革试点,及时总结经验,向面上推广,推进药具改革深入发展。

3、加强内部建设,特别是服务能力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建设,创造环境优美、服务优质、管理规范的药具站,为人口计生大局服好务,为基层服好务,为群众服好务。

附:密云县人口计生委药具工作改革领导小组名单

密云县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

2007年4月10日附件:

密云县人口计生委药具工作改革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许素明 人口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 副组长:李凤良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任向宏 卫生局副局长

成 员:高仕琴 人口计生委药具站站长

李凤霞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主任

肖书侠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

季凤香 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张金花 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科科长

下设药具工作改革办公室,办公地点在药具站,由高仕琴兼任办公室主任。

联系电话:69068639 电子邮箱:jshwyjzh@ 7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篇三

关于县人口计生委负责同志分工的通知

各镇(场)计划生育办公室、本委各科室(站):

经研究决定,现将本委负责同志分工如下:

李广珍:主持人口计生委和计生协会全面工作。主管三大建设、老干部。分管组织、人事、财务、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办公室、机关考核。

储爱民:分管政策法规、规划统计、城区及流动人口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综合治理。负责所管范围内的安全和帮扶帮促等工作,完成一个招商项目。联系:南莫镇、白甸镇、墩头镇。

蔡红卫:主管计划生育指导站全面工作。分管技术服务,负责工青妇、世代服务站(室)创建、所管范围内的安全和帮扶帮促等工作,完成一个招商项目。联系:曲塘镇、雅周镇、孙庄镇。

张德华:分管纪检监察、党风廉政、行政效能、信访、主题教育。协管支部工作、机关考核。负责所管范围内的安全和帮扶帮促等工作。联系:李堡镇、角斜镇、老坝港镇。

陈德祥:分管宣传教育、计生协会、科普、普法、安全生产。负责支部工作、三大建设、文明创建、人口网页的管理、创新工作、所管范围内的安全和帮扶帮促等工作,完成一个招商项目。协管办公室、老干部工作。联系:城东镇、大公镇、西场镇。

李传忠:协管政策法规、规划统计、城区及流动人口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负责所管范围内的安全和帮扶帮促等工作,完成一个招商项目。兼任政策法规科科长。联系:海安镇、胡集镇。

2009年3月4日

共印35份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篇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于2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3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二)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八条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篇五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该条中的“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

将第三款中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符合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注销已领取的证书,已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不予收回。”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七、将条例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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