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转让合同(精选9篇)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转让合同(精选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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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3 20:48:54

上传者:BW笔侠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转让合同(精选9篇)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一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_________,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制定本房产转让合同,条款如下:

一、卖方有房产_________个单元座落在_________第_________座_________楼_________单元。

合计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现自愿将该房产卖给买方。

售价为_________元整(原楼价为_________元整)。

二、买方对上述房屋已核实,并审阅了房产权证书及有关资料后同意音乐会上述房产价款,买卖双方一致自愿成交。

三、双方在本合同上签署时,买方当即将房产全部的价款交给卖方,卖方在收到该房产价款后,即将上述房产证书及有关资料交给买方。

四、双方买卖成交后,即携带房产权证书到_________房地产权登记处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即归买方所有。

五、卖方所卖房产如有抵押、按揭等手续不清时,概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

六、买方在交付房产价款后,而卖方不能交房时,则卖方应即退回房产价款,并负责赔偿买方损失。

七、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应提请_________仲裁机构仲裁或_________人民法院裁决。

八、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经_________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用钢笔填写的与印刷的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本合同共_________页,为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_公证处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买方(签字):_________ 卖方(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鉴(公)证意见:

经办人: 鉴(公)证机关(章)

年 月 日

(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二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现就与乙方受让甲方拥有的部分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___)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拟受让的房地产占地面积共计___亩,四至见附图。

二、因依据甲方现有房地产状况无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故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范围内出资建设厂房。

三、甲、乙双方承诺:一但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以工程造价部门的预算额为准)的____%,双方立即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转让的土地价款为人民币___万元。

四、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合同:

若甲方违约,除向乙方返还乙方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包括利息)外,还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元。 2.若乙方违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____元。

五、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完后____日内各甲方支付____万元房地产转让款,余款___万元在以后的39;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再行约定。

六、为担保上述款项及有可能因违约而发生的工程款(包括利息)违约金及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甲方愿将其拥有的___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双方在签定抵押合同后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是不可撤消的合同,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仍有效。

七、除非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本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则各方均有权提交房地产所在地的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

九、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在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三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同意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按房屋所有权证填写)

1、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结构为__________,房屋用途为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车库面积_________平方米。

2、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共有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

3、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的附属设备、设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该房屋租赁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房屋转让价格

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套房屋转让价格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金额(小写)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亿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第三条、付款方式、时间

双方约定按以下第_________项以(现金、支票、其他)方式支付房款:

1、一次性付款:

本合同鉴定之日起_____天内,乙方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__________。

2、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几天内,房屋及相关权属证明交付时,权属证明过户后__________________。

3、其它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交房方式

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交房:

(1)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_________天内,甲方将房屋及房屋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一并交付给乙方。

(2)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实际付款之日止,月息按_________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超过_________天,甲方有权按下述第________种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____元整,合同限期继续履行。若乙方在________天内仍未继续履行合同,遵照下述第(2)条处理。

(2)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____元整,合同终止,乙方将房屋退还给甲方。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交房的,乙方有权按累计已付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________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________利息按________计算。逾期交付超过_____天,乙方有权按下述第________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元整,合同继续限制履行。若甲方在________天内仍未继续履行合同,遵照下述第(2)条处理。

(2)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____元整,合同终止。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甲方保证该房屋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拖欠任何费用(如水电、煤气、有线电话、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保证已清除该房屋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转让该房屋之前,确认该房屋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取得房屋权共有人同意。(乙方对该房屋的各项基本情况均做了充分了解。该房屋转让后,如发生破漏、开裂等问题由乙方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________个月内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甲方积极给予协助。如因甲方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________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________天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整。

第九条、该房屋转让交易发生的各项税费由甲乙双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转让后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本合同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甲、乙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本合同应经该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由______________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________之日起生效。

1、甲、乙双方签字。

2、经__________公证(涉外房屋转让必须公证)。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其中甲乙双方、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及契税部门各执________份。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四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出租合同,欢迎阅读与收藏。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发展特区的经济建设,提高单位或个人房屋的`使用率,现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座落在深圳市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路(村)___________街(坊)_____号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房_____厅或间)出租给乙方,作_______________使用。

甲方将座落在深圳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住宅_____幢_____号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房_____厅_____或间)出租给乙方,作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

二、租期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即:_____年_____月)。

三、乙方每月(季)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_____元整,并于当月(季)初_____天内交清。

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三个月房租_____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给乙方。

五、出租房屋的房地产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土地使用费、出租房屋管理费由___________方负责交纳;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管理费由_____方负责交付。

六、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额20%加收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

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八、甲方应负责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在租金中折算;若甲方拖延维修或不作委托维修造成房屋毁损,乙方不负责任,并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九、租赁期间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双方有关问题可按有关法律处理。

十、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同意,同时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需退房,也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同意,同时不得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十一、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若逾期不还又未续租,甲方可直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起诉人民法院处理。

十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本合同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调解或起诉人民法院处理。

十四、本合同可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税务部门一份,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人:(签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签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签订于深圳

经办单位:(签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签订于________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五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医疗保险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医疗保险费用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及床位数量等,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申请变更的名称或者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并办理变更执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执业登记变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被主体资格登记机关注销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特区执业,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医师协会)办理执业注册;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向市医师协会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后,可以在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医师在其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其注册的医疗机构和备案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以及发生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并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家庭医生服务。提供家庭医生服务的,应当与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第四十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陪同人员。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第四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二)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使用电子病历。

符合要求的电子病历与其他形式记录的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上可靠的电子签名与其他病历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电子病历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

(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十八条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经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院。

第五十条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

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依法处置遗体。无法通知死者近亲属或者超过规定时间死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第五十二条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确定或者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鉴定,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或者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者专业的高级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意见,并将该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医疗执业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情形;

(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

(三)医疗机构管理责任和医师执业责任划分;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重新制作。

第五十五条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司法确认。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和医疗风险预警机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数据平台。

第五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行业诚信体系,记录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和医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分别按照累积记分制度处理。

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六十日内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医疗机构整改或者停业期满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被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医疗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等方式依法将部分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医疗行业组织承担。

第六十四条市医师协会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医师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医疗风险管控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医疗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医疗机构和医师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开展医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教育;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特区执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加入市医师协会成为其会员。

第六十五条市医师协会对会员执业资质或者执业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和复制执业证书、管理制度和病历资料等有关材料,被检查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市医师协会应当对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医疗机构商业秘密、卫生技术人员及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市医师协会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市医师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纠正。

第六十七条对市医师协会做出的执业注册、备案或者定期考核等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除紧急救治外,卫生技术人员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除紧急救治外,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执业地址、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未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的。

医疗机构超出执业登记的床位数量开设床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以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按照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的。

其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责令相关卫生技术人员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被责令暂停执业期间擅自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二)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四)医疗服务业务量,是指门(急)诊诊疗人次数和住院床日数。

(五)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单项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七)病历,是指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八)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施行时,在特区执业未加入市医师协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加入市医师协会。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施行时,未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特区注册的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市医师协会更换医师执业证书。逾期不更换且继续开展医师执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六

出租方:

(简称:甲方)

地址:

电话:

承租方:

(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为了发展特区的经济建设,提高单位或个人房屋的使用率,现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座落在深圳市

路(村)

街(坊)号的房屋,建筑面积

m2,(

厅或间)出租给乙方,作

使用。

甲方将座落在深圳市

住宅

号的房屋。建筑面积

m2,(

厅__或间)出租给乙方,作

使用。

二、租期从一九

日起至一九

日止(即:年

月)。

三、乙方每月(季)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

元整,并于当月(季)初

天内交清。

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三个月房租

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给乙方。

五、出租房屋的房地产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土地使用费、出租房屋管理费由

方负责交纳;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管理费由

方负责交付。

六、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额20%加收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

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八、甲方应负责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在租金中折算;若甲方拖延维修或不作委托维修造成房屋毁损,乙方不负责任,并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九、租赁期间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双方有关问题可按有关法律处理。

十、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同意,同时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需退房,也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同意,同时不得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一、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若逾期不还又未续租,甲方可直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起诉人民法院处理。

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本合同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调解或起诉人民法院处理。

四、本合同可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税务部门一份,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人:

(签名盖章)

承租人:

(签名盖章)

日签订于深圳

经办单位:

(签名盖章)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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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七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一九?年?月?日

籍贯国籍地址电话职业身份证号码

承租方(下称乙方):法人名称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一九?年?月?日

籍贯国籍地址电话职业身份证号码

为调剂深圳房产使用的余缺,甲方愿意将在深圳房产出租,乙方自愿承组,双方根据深圳有关房产管理规定,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座落在深圳市房产建筑面积计?平方?尺,租给乙方作

使用,租期为?年,从一九?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乙方需缴纳每月租金?币?万?千?百?拾?元整,甲方应给回收据。每月租金在当月头五天内交清,交租方式以?支付,交租地点双方同意在?。

三、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即时向甲方交租房履约金?币?万?千?百

拾?元整,甲方应发收据。合同终止乙方已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迁出时,甲方应将履约金退回给乙方。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履约金中扣除。

四、乙方依约交租,而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可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明,则乙方不负迟延责任。

六、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确需收回自用,必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乙方,并退回履约金另补偿乙方迁让的损失,补偿额为两个月的租金;如乙方确有事因需退房,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甲方,在通知期间租金照交,甲方不退回履约金。

七、租赁期间,乙方如对房屋和设施故意或过失造成毁损,应负责修缮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

八、乙方使用房产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不得贮存任何违禁品、易燃品、爆炸品等物。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特区有关条例规定,遵守_____道德。

乙方如需装修人墙,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物业管理部门允许方能施工。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装人墙的格、窗、花、电器等在乙方迁出时可一次过折价给甲方,亦可拆回,但须负责修复原状。

九、租赁期间,房产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毁灭,本合同则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

房屋发生重大损失或倾倒危险而甲方又不修缮,乙方可提出退房或代甲方修缮,并以修缮费用抵销租金。

十、在租赁期间,乙方不按时交租,甲方应及时发挂号催租通知书,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或欠交管理费、水电等费达两个月为乙方违约,合同因违约而告终止,甲方应持催租通知书及有关函件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合同违约终止手续。

十一、因乙方违约而合同终止,则甲方有权单方收回房产。甲方在收房时应凭公证处发给的因违约终止合同的证明,通知大厦管理处。

同时保证绝不会提出任何异议。

十二、甲方将乙方存放在租房内的物品拍卖所得仍不能抵偿租金、管理费和有关费用时,该等款项应由甲方负责交清,而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至清偿为止。

十三、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乙方必须依时迁出并将家私杂物全部搬走。若迁出后五天内仍留下箱柜等物不搬清,则作为放弃权利论,由甲方全权处理,报请物业管理部门派员到场作证,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十四、合同期满,如甲方的房产继续出租或出卖,乙方享有优先权。

十五、本合同用钢笔填写的文字与打印的文字效力同等,自双方签订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即提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

十七、本合同共?页为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深圳市壹份,均具同等效力。另由甲方交大厦管理处影印件一份。

出租方:承租方:

一九?年?月?日于深圳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八

出租方(下称甲方):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籍贯: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职业: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承租方(下称乙方):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籍贯: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职业: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为调剂深圳经济特区房产使用的余缺,甲方愿意将在深圳经济特区的的房产出租,乙方自愿承组,双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有关房产管理规定,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座落在深圳市房产建筑面积计_________平方尺,租给乙方作使用,租期为_________年,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乙方需缴纳每月租金_________币_________元整,甲方应给回收据。每月租金在当月头五天内交清,交租方式以_________支付,交租地点双方同意在_________。

三、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即时向甲方交租房履约金_________币_________元整,甲方应发收据。合同终止乙方已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迁出时,甲方应将履约金退回给乙方。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履约金中扣除。

四、乙方依约交租,而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可到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明,则乙方不负迟延责任。

五、出租房产的维修、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用由甲方负责;每月管理费、水电等杂费由乙方支付。

六、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确需收回自用,必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乙方,并退回履约金另补偿乙方迁让的损失,补偿额为两个月的租金;如乙方确有事因需退房,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甲方,在通知期间租金照交,甲方不退回履约金。

七、租赁期间,乙方如对房屋和设施故意或过失造成毁损,应负责修缮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

八、乙方使用房产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不得贮存任何违禁品、易燃品、爆炸品等物。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特区有关条例规定,遵守社会主义道德。

乙方如需装修人墙,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物业管理部门允许方能施工。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装人墙的格、窗、花、电器等在乙方迁出时可一次过折价给甲方,亦可拆回,但须负责修复原状。

九、租赁期间,房产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毁灭,本合同则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

房屋发生重大损失或倾倒危险而甲方又不修缮,乙方可提出退房或代甲方修缮,并以修缮费用抵销租金。

十、在租赁期间,乙方不按时交租,甲方应及时发挂号催租通知书,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或欠交管理费、水电等费达两个月为乙方违约,合同因违约而告终止,甲方应持催租通知书及有关函件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合同违约终止手续。

十一、因乙方违约而合同终止,则甲方有权单方收回房产。甲方在收房时应凭公证处发给的因违约终止合同的证明,通知大厦管理处。

如乙方不交回租赁房产的锁匙,甲方有权会同大厦管理处人员作证进入自己的房产内,将乙方存放在房内的物品清点拍卖,并用以抵偿欠租和其他有关费用,若有余则应交回给乙方。

乙方表示保证履行合同规定,如有违约,完全自愿接受甲方作出的上述处理。同时保证绝不会提出任何异议。

十二、甲方将乙方存放在租房内的物品拍卖所得仍不能抵偿租金、管理费和有关费用时,该等款项应由甲方负责交清,而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至清偿为止。

十三、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乙方必须依时迁出并将家私杂物全部搬走。若迁出后五天内仍留下箱柜等物不搬清,则作为放弃权利论,由甲方全权处理,报请物业管理部门派员到场作证,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十四、合同期满,如甲方的房产继续出租或出卖,乙方享有优先权。

十五、本合同用钢笔填写的文字与打印的文字效力同等,自双方签订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即提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

十七、本合同共页为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_________市公证处壹份,均具同等效力。另由甲方交大厦管理处影印件一份。

出租方(签字):_________

承租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篇九

卖方: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国籍 住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买方: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国籍 住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买卖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制定本房产转让合同,条款如下:

一、卖方有房产个单元座落在深圳市第座楼单元。合计面积平方米。现自愿将该房产卖给买方。售价为币百拾万千百拾元整。(原楼价为币百拾万千百拾元整)。

二、买方对上述房屋已核实,并审阅了房产权证书及有关资料后同意交付上述房产价款,买卖双方一致自愿成交。

三、双方在本合同上签署时,买方当即将房产全部的价款交给卖方,卖方在收到该房产价款后,即将上述房产证书及有关资料交给买方。

四、双方买卖成交后,即携带房产权征书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即归买方所有。

五、卖方所卖房产如有抵押、按揭等手续不清时,概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

六、买方在交付房产价款后,而卖方不能交房时,则卖方应即退回房产价款,并负责赔偿买方损失。

七、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应提请深圳市仲裁机构仲裁或深圳市人民法院裁决。

八、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用钢笔填写与打字油印的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本合同共页,为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深圳市公证处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卖方:买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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