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优秀5篇)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优秀5篇)

ID:4164775

时间:2023-10-04 01:52:12

上传者:字海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优秀5篇)

报告是指向上级机关汇报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情况、做法、经验以及问题的报告,报告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报告。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报告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到你哟!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篇二

第五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航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单位等;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评价;

(四)建设项目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

(六)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

(七)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七条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第八条编制航评报告,应当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正,并如实反映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就通航影响征求港航企业等利害相关方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长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征求意见的建设单位回复意见。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篇三

第二十七条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审核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规定进行项目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报告审核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吨级及以上海轮航道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位于内河四级以下航道上且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较小并及时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相关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的信用管理,依法将失信行为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篇四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4年9月10日发布的《跨越国家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批办法》(交基发〔1994〕906号)和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跨越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388号)同时废止。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篇五

第二十一条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但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意见,并接受监督检查。

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报送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应当加强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执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现场检查;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及时改正;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

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建设单位关于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等逐级报送审核部门。

第二十四条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在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复核。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和建设项目现场监督检查实际,向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明确现场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部门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

(一)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的;

(二)超越审核权限出具审核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审核意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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